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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责任制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44次 更新时间:2008-09-12 15:17:20
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是指接受作业委托人的委托,在其控制或者有权使用的场地,对海上运输的货物提供或安排堆存、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其港口业务通常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因而是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利害关系方,分析、研究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对于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市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海上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的责任的演变

  交通部于2000年7月制定并颁布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以前规范港口经营人责任的法规是1995年交通部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及附录于《两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

  旧《货规》确立港口经营人独立主体的法律地位,结束了“港航一家”、将港口经营人作为承运人的做法。《管规)作为以行政法律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部门规章,具体规定了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尽的责任及工作规则,以及对货物损失的责任。《两规》并未提到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原则,但从《合同法》生效以前的整个民法体系来看,普遍认为我国民事合同违约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旧《两规》中关于港口经营人的责任的规定自然也属于过错责任,港口经营人在其履行港口作业合同过程中,对其过错导致的货物、船舶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随着《合同法》的实施,我国合同制度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港规》将以往(货规》和《管规》中有关港口作业的规定独立出来,并加以完善,形成了现在的法制模式,填补了我国在规范港口作业法律关系方面的空白。首先,《港规》确立了港口经营人的严格责任制。表现为《港规》第45条“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延迟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取消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即对于为海上运输货物提供的港口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港口经营人不能再享受责任限制,使港口经营人在为海上运输货物提供服务时由于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再享受责任限制。从而,《港规》统一了港口经营人在两种情形下的责任制,即都实行严格责任制,都取消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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