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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情形”下谁来承责?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29次 更新时间:2008-09-12 15:35:40

  案 情

  A司与M司签订了二甲基硫醚的外销合同,并约定M司向A司买入二甲基硫醚的具体数量、金额和付款方式。A司为履行外销合同与B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A司向B司支付所有代理费用,B司为A司出口的二甲基硫醚办理报关与订舱手续,并约定了最晚出运日期和提单上最晚的装运日期,如未遇到不可抗拒因素,B司应承担责任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此,A司将货物送达双方指定的仓储站并向当地海事局申办了危险货物出境托运手续,B司也向A司出具了提单确认通知书。后由于B司委托的托运人S船公司拒绝运输涉案货物,货物未能出运,一直存放于当地一仓库中。一段时间后,A司又与H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低价将涉案货物转卖,并负担了所涉的运输费和之前的仓储费。A司认为,上述过程中其遭受的种种损失均应由B司来赔偿,遂将B司告上了法庭。

  审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与订舱手续及最晚出运日期。但被告未能将货物按期出运,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未了解S船公司能否运输二甲基硫醚之前,贸然与原告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在货物未能按期出运时,亦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被告称S船公司的拒载行为为不可抗拒的因素,其未履约属于情势变更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货物未能按期出运,导致外贸合同未能履行,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润损失和退税损失,而这两项损失属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亦属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

  涉案货物虽属于危险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具有易挥发、易变质或不宜保存的特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擅自将货物低价转卖,以及由此产生的运输费均不具有合理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的合理性,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外贸合同未能履行后,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长期将货物存放于仓库内,所产生的仓储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法院也不予支持。

  评 析

  关于货运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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